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476号
原告:方红星。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伟民。
原告方红星为与被告葛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葛伟民支付原告货款1403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伟民承担原告方红星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尼日利亚花梨,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支付140335元货款,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付清。逾期支付,从欠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催讨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伟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红星货款1403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红星为催讨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葛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楼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