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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702号

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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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702号原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丁1号。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永康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郝建伟,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伟,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郝建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海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期满后,被告未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借款利息43.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息2%计算),并支付诉讼期间至还清借款期间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伟辩称,与郝建伟无关,是公司行为,郝建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曾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应予折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郝建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且约定的内容;2、借款收据,证明1被收到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催告函,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催告函。被告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借款是单位行为,与郝建伟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海龙与被告郝建伟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汉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应予折抵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与郝建伟个人无关的理由,借款协议系被告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伟与原告签订的,汉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请求汉美公司与郝建伟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汉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5元,减半收取7733元,由被告邯郸市���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