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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31号

杜文祥与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文祥,李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1号原告杜文祥,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李林林,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杜文祥与被告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洪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吕程、

人民陪审员罗业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祥诉称,被告李林林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肆拾万元整,现还款日期已过,后经其再三催促,被告仍拒不返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文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有3份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杜文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李林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林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林林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两份《居民身份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文祥与被告李林林经人介绍认识后为朋友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又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出借400000元给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填空式《借条》复印件中写明:“借条,本人李林林现向杜文祥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共肆拾万元正。如逾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李林林自愿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按本金每天罚取5%。本人李林林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林林,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806,贷款人:杜文祥,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核对,并对借款的用途及借款原因未能陈述清楚;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陈述所谓的借款400000元中,有384000元是通过“张霞”的账户转到被告的账户,然后又支付现金16000元给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庭当庭向原告释明有关“举证责任”的权利、义务问题,并要求原告在庭后提交相关的转账单据及传唤“张霞”到法庭接受法庭询问调查,但原告至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转账单据,“张霞”也未到法院接受调查。另查明,原告杜文祥目前在中药港药行从事自由职业。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的原件进行核对,到至今为止,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4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返还4000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杜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洪

代理

审判员 吕 程

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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