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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01号

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千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千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巢湖市银桥焊接材料厂,合肥市银桥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1号

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6054P(1-1)。

法定代表人:王传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千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付,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正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5854151F(1-1)。

法定代表人: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德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银桥焊接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银桥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范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玉龙。

被告:范德凤。

被告:范如意,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蒋金海。以上八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房产公司)、安徽千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投资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合肥市银桥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巢湖市银桥焊接材料厂(以下简称银桥材料厂)、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秀友,被告千城房产公司、千城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徐正友,被告大桥公司、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斌、桑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大桥公司签订编号为德润融租合字(2014)第0006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过与大桥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出资购买大桥公司自有的设备,再出租给大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年租息率7.38%。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大桥公司租赁期内只有使用权;租金共分12期,每三个月偿还一期,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如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千城房产公司、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为被告大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出资3000万元购买了被告大桥公司指定的设备并将其租赁给被告大桥公司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大桥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二、三期租金,第四期租金出现延迟支付,且迄今未将第四期租金支付完毕,目前第五、六、七期租金均已到期被告分文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桥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千城投资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3877941.84元,违约金438027.6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违约金以全部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所欠租金付清时止),名义货价1000元;2、被告大桥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0元;3、被告千城房产公司、千城投资公司、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上述全部债务;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2、我公司在原告处有7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予以扣减,且应当即时抵扣我方之前迟延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以减少我方的损失;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名义货价与全部未付租金,若法院判定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或名义货价1000元的同时应该判令本案租赁物归我公司所有。4、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剩余租金金额和违约金金额数目不清,请求法院审核。

被告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共同辩称:1、同意大桥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中,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能够被认定,本案设备实际已经被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该抵押是物的担保,应该优先处置,剩余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千城房产公司辩称:同意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的共同答辩意见。

被告千城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德润公司诉状所述讼争合同的签订情况及约定内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德润公司与大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和大桥公司的指示,德润公司于同日将3000万元设备转让款支付给大桥公司。德润公司与大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期为三年,甲方在投放本租赁物价款前2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7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用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冲抵乙方应付的违约金、租金及其他款项;第4款约定:如果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甲方于十日内退回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第5款规定: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不包括乙方已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应先冲违约金,再冲租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3款约定: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齐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一记载: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期满时和最后一期租金一同支付)。大桥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情况如下:第一至三期按期支付租金;第四期起未如期支付,后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支付德润公司40万元、40万元、8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如按照大桥公司主张的以履约保证金抵扣未如期支付的租金,抵扣完毕后再计算欠付租金和违约金之计算方法,截至第三期租金支付日2015年9月28日,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抵扣完毕且仍欠付当期租金1107000元。结合后期大桥公司的三次款项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大桥公司共欠付租金2300060元,违约金3450元。2014年3月28日,德润公司分别与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千城房产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大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有保证目前均在保证期间内。另查:德润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72000元。再查:千城房产公司系千城投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法人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付款指令、银行付款单据、收款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德润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售后反租”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各项要件,也系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常见的交易模式,并无违法之处;融资租赁中的租金总和高于设备价款反映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的特点,实系融资租赁的题中应有之义。大桥公司关于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交付德润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如何抵扣讼争租金、违约金的问题,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德润公司有权以履约保证金抵扣迟延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且高达750万元、相当于合同标的额四分之一的履约保证金一直处于德润公司完全控制之下,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德润公司完全可以以履约保证金抵扣大桥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违约金,而非任由大桥公司欠付的租金简单累加,徒增大桥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采纳大桥公司主张的算法,以履约保证金即时抵扣未如期支付的租金,抵扣完毕后再计算欠付租金和违约金。因大桥公司连续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德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主张全部租金。根据大桥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截至2015年12月31日,大桥公司应支付德润公司租金15487935元,违约金3450元;此后违约金,应以154879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名义货价1000元,因德润公司根据大桥公司的违约情况主张所有未到期租金且讼争设备目前尚在大桥公司的控制之下,故本案中对该1000元进行一并处理,大桥公司应予支付。至于大桥公司主张的租赁物所有权,待其清偿所有应付租金和名义货价后,可以向德润公司主张。但因其目前并未支付完毕租金,故现在其不享有所有权请求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德润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2000元,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大桥公司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大桥公司应予支付。金桥公司、银桥公司、银桥材料厂、千城房产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均系大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大桥公司欠付德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各保证人主张的讼争租赁物系物的担保,应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城房产公司系千城投资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德润公司据此主张千城投资公司应对千城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债权人主张“刺破公司面纱”时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但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法律制度恶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千城房产公司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系大桥公司的连带保证之债,讼争款项亦为大桥公司所用,与千城投资公司尚未产生法律关系,千城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利用千城房产公司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千城投资公司不应为千城房产公司的连带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487935元和名义货价1000元;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450元,此后违约金以租金154879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2000元;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银桥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银桥焊接材料厂、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为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各被告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35元,由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43元,由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银桥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银桥焊接材料厂、合肥千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玉龙、范德凤、范如意、蒋金海共同负担108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鸿铭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