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520号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炎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