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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2520号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2520号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炎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