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三斗面。
法定代表人:黄若彬,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
负责人:林显斌,分行行长。
原审
被告:温州相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村隆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
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
法定代表人:阮秀玲,董事长。
原审
被告:黄镇虎。
原审
被告:阮秀玲。
原审
被告:林发明。
原审
被告:宋小威。
原审
被告:吴建微。
原审
被告:黄若彬。
原审
被告:吴仕水。
原审
被告:叶秀英。上诉人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相桐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黄镇虎、阮秀玲、林发明、宋小威、吴建微、黄若彬、吴仕水、叶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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