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杨敏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桃园小区1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美芳,系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凤海,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安美芳(即本案被执行人,系张凤海妻子)。被执行人安美芳,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
一、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150万元及其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及其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对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负担,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计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17605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执行法律文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及相应利息,承担执行费;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报表,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情况。本院从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执行本金30万元,本案尚未执行到的本金为2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于2016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
一、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一致确认尚结欠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70万元及利息。
二、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20万元,剩余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
三、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对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协议签定后,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对对执行在滨湖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以本和解协议暂时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但如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有一期未能按约付款,则相关执行案件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性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凤海、安美芳达成和解协议,现无锡市滨湖区金虎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暂可终结执行,符合案件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