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48号邮政枢纽大楼B座。负责人赵万先,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女,该分行员工。被告冷欢,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修水县人,个体户,住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黄新敏,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修水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冷欢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检长,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6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少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少军,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邹时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冷玲丽,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九江浔阳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冷欢、黄新敏、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黄少军、邹时旺、冷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被告冷欢、黄新敏的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黄少军、邹时旺、冷玲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冷欢、黄新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92150096150100号),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8.16%,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为保证原告债��实现,被告冷玲丽、邹时旺、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冷欢、黄新敏发放贷款,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冷欢、黄新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21日贷款开始欠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冷欢、黄新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6052.15元(算至2015年11月2日),及截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黄少军、邹时旺、冷玲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保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欢、黄新敏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过程及金额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在2016年5月22日到期,未到期前提前解除合同有异议,同时利息罚息有冲突,不��重复计算。因投资失败,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黄少军、邹时旺、冷玲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冷欢、黄新敏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9215009615010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期或逾期达到半年(包括计划还款当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冷玲丽、邹时旺、黄少军分别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名盖章并摁印,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冷欢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期内,被告冷欢、黄新敏自借款发生后,利息一直逾期未付,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人连续5期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至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6052.15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冷欢、黄新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依约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冷欢、黄新敏应按期付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因借款人冷欢、黄新敏在借款期间累计5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4346.66元、罚息1705.49元,共计人��币2076052.15元。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罚息标准计收逾期还款罚息,故被告冷欢、黄新敏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应提前解除且利息罚息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冷欢、黄新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冷玲丽、邹时旺、黄少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冷欢、黄新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冷玲丽、邹时旺、黄少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冷欢、黄新敏签订的编号为19215009615010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一、限被告冷欢、黄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6052.15元(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币2076052.15元;
三、被告九江联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冷玲丽、邹时旺、黄少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8951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晶晶
审判员 朱雪娟
审判员 宋浩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嘉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