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树。
委托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炎。
上诉人陈祥树与被上诉人赵红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原告赵红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陈祥树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借阅的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韶松案件卷宗中第十一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祥树),陈祥树随车带去的,第十二页税务登记证,第十三页当时的法律服务所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陈祥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在德州市工商局申请个人履历表,第十七页陈祥树的户籍证明信中有身份证号及照片,以及陈祥树给原告赵红炎提供的带有众鑫车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二十八页有货运协议,被告和原告发生业务时是托运的,卷宗中第二十九页是陈祥树所在众鑫车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宋万华在新密市开回同种车型老年代步车两台,核实宋万华手机号:130××××2402,第三十二页陈祥树所提供车辆的合格证,第四十一页至第六十一页提交复印件;证据三、新密市法院的两个通知及邮件的复印件,来说明在新密市法院审理过程中曾通知陈祥树,陈祥树拒收通知,但是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证据四、在(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赵红炎履行判决书,给付用户武文举的两份协议和收到条复印件;证据五、由原告赵红炎来武城坐车的车票二张,共计283元,供法庭审理此案来确定本案原告赵红炎到武城来坐车的部分车票费用作为参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中另查明的被告陈祥树提供给原告的销车合格证及在网上发布的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和德州众鑫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信息有异议,该合格证及网上发布的信息并非被告陈祥树所发布,该判决书中明确的驳回了对被告陈祥树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并未写明本案的原告赵红炎有向本案的被告陈祥树追偿的权力;对法律服务所的卷宗质证意见如下: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带有众鑫车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条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众鑫车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众鑫车业卖出去车辆的型号、品牌、价格并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称的银灰色电动车,并且客户名称为河南郑州,也没有本案原告的名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宋万华手机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其次该通知是案外人武文举与本案被告的通知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武文举串通所打下的欠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认证如下事实:原告赵红炎将自己代售的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生产的银灰色助残代步车一辆卖给武文举,武文举购车不久,发现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遂起诉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判决书查明原告赵红炎代售的银灰色助残代步车系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生产,经营者姓名是陈祥树,在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该院技术科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车辆启动困难,打不着火的原因是:1、化油器空燃比调整不当,造成混合气浓度太低无法启动;2、供油系统未设置安装燃油压力调节阀,造成供油困难。判决原告赵红炎双倍赔偿武文举车款30400元,鉴定费15000元,托运费12000元,共计57400元,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赵红炎负担。经武文举申请执行,武文举与原告赵红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赵红炎赔偿武文举车款、鉴定费、托运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58635元。原告来武城的交通费为28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涉案车辆启动困难,打不着火的主要原因经鉴定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请求追偿。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炎58635元、交通费283元,共计58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祥树负担。
上诉人陈祥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电动车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上诉人给其出具的购车发票或收据,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涉案电动车的事实上,草率的引用河南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以被上诉人与武文举签订购车协议书中单方面所称的,上诉人并不认可的内容,强行认定购车的事实不当。被上诉人所称的银灰色电动车一辆,并没有具体到型号及规格等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车是否为被告所生产的不能证实。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生产过被上诉人所鉴定的这一型号的电动车,更谈不上买卖,甚至欺诈,被上诉人有涉嫌与案外人武文举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红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政策规定生产不合格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安全隐患,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且上诉人在河南省新密市法院审理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再加上武城县有数十万的人口,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一方知名人士,行为有违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祥树与被上诉人赵红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祥树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赵红炎款项58918元?根据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确认的事实:“2012年10月3日赵红炎将自己代售的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生产的银灰色助残代步车一辆卖给武文举……。”“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祥树在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经营者姓名陈祥树,经营范围为:主营:玻璃钢、铁活、密封条;兼营:电动车组装。被告陈祥树提供给原告的销车合格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助残四轮代步车整车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众鑫车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陈祥树在网址上发布的武城县甲马营正泽玻璃钢加工厂和德州众鑫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信息www.dzzhexxxx.com、传真0534-217xxxx、手机132××××4777、138××××1777联系人韩经理,邮箱[email protected],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花园屯开发区等均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上诉人陈祥树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故根据其所确认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陈祥树与被上诉人赵红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陈祥树生产的涉案电动车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陈祥树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被上诉人赵红炎作为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上诉人陈祥树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陈祥树赔偿被上诉人赵红炎损失5891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陈祥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