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2016年2月3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超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身上没钱,想到自己曾打工的汉中市汉台区二货场路中铁十九局项目部仓库内有大量工程器械,且仓库门锁损坏五人看管,遂心生盗窃之念。当日13时许,杨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水果批发市场门口找到一辆拉货三轮车,谎称自己是工地老板,有一批废品需要变卖。随后,杨某某带领拉车人到汉中市汉台区二货场路中铁十九局项目部,连续三趟盗走仓库内空压机4台、卷扬机9台、铁质吊桶12个、铁质机架底座10个,并将盗窃所得拉至汉中市汉台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开兴”废品收购站,以每斤4角的价格变卖,非法获利2020余元。2016年2月3日15时许,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汉中市汉台区二货场路中铁十九局项目部仓库内盗窃铁质模板13个,钢管11根,夯实机1台,水泵1个,钢架7个,准备再次卖给“开兴”废品收购站时被守候的民警现场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2、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3、被害人张某某、中铁十九局项目部提供的相关收款收据;4、扣押清单;5、废品收购站的备案登记证明;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7、被害人刘某陈述;8、证人段某某证言;9、证人王某某证言;10、证人权某某证言;11、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6)017号关于对建筑设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2、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1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刑)行罚决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检举他人盗窃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反映的情况未能查证属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盗物品空压机4台、卷扬机9台、铁质吊桶12个、铁质机架底座10个、铁质模板13个,钢管11根、夯实机1台、水泵1个、钢架7个,由扣押机关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返还失主张秋学、中铁十九局项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千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