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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785号

罪犯比机色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785号罪犯比机色呷,男,1967年1月1日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布拖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玉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比机色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6月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3月4日裁定对罪犯比机色呷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比机色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比机色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比机色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由于该犯系病犯,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比机色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邱开荣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