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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642号

刘艳伶与李亚林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刘艳伶,李亚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伶,女,196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林,女,196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海林,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刘艳伶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林在原审法院诉称:李亚林与刘艳伶素不相识,因李亚林与某某是朋友关系,便遭到刘艳伶嫉恨。刘艳伶从2012年元旦以来,利用其职务之便,以非法手段窃取李亚林及家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座机号、单位、家庭详细住址和家庭成员的所有信息,通过电话、手机短信、QQ等各种形式,用极其下流的语言,侮辱诽谤李亚林及丈夫的人格,捏造事实挑拨李亚林和丈夫的夫妻关系。刘艳伶频繁更换手机号、QQ号、注册人人网冒充他人,甚至盗用某某的名字等手段,对李亚林人身和名誉进行侮辱、谩骂和诋毁。李亚林曾在2013年多次向昌平区公安机关报警。刘艳伶的所作所为,给李亚林的名誉、人格尊严和心灵身体及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后果,致使李亚林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伤。本来健康的身体,造成现在身体多病,胸闷、头疼、健忘、精神恍惚、抑郁,经常有窒息晕眩症状,多次到医院就诊,已无法正常生活,家庭关系也几近破裂。刘艳伶无数次电话骚扰、上千条短信,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刘艳伶停止对李亚林的一切伤害,在昌平区的报纸登报公开向李亚林及家人赔礼道歉,在刘艳伶的人人网页上公开书面向李亚林赔礼道歉;2、刘艳伶赔偿李亚林精神抚慰金5万元;3、赔偿李亚林医药费1900元;4、赔偿李亚林更换座机、手机号的经济损失52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艳伶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亚林的诉讼请求。第一,李亚林起诉名誉权没有事实基础,在起诉书当中并没有列明刘艳伶基于何种事实和原因对李亚林进行名誉权的侵害。第二,客观事实是李亚林自认为的误会而对刘艳伶进行了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刘艳伶的名誉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李亚林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李亚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金隅万科对面南环里小区路口,李亚林与刘艳伶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李亚林、刘艳伶进行询问时,两人均表示彼此互不认识,只共同认识张姓男子,并因此产生矛盾。在庭审中,李亚林、刘艳伶均陈述对方存在电话骚扰、短信及网络辱骂自己或家人等行为,李亚林还称刘艳伶发送的短信中含有李亚林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说明刘艳伶侵犯了其隐私权。两人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否认自己存在电话骚扰、短信及网络辱骂对方的行为。2015年4月,李亚林以刘艳伶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在审理中,李亚林提交了2012年、2013年大量的短信、QQ留言、腾讯微博、人人网留言及评论(包括人人网ID为×××、账号为×××的用户和ID为×××、账号为×××的用户在李亚林使用的ID为×××人人网账号页面的留言及评论,和ID为×××在其自身账号的评论信息)等以证明刘艳伶曾采用多种方式对其及家人进行骚扰、辱骂。其中从手机号×××发出的短信以及以此号码为账号的人人网帐户中所发出的留言、评论中,有不少用词极为不雅、有辱骂情况,其中一条短信中包含有李亚林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号、住址及电话等信息。刘艳伶认可该手机号为其所使用,但否认短信、留言、评论为其所发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亚林所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李亚林所提交的腾讯微博、人人网留言及评论已经被删除。李亚林还提交其于2015年治疗肝气郁结、气血两虚的医疗费票据,要求刘艳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短信、QQ留言、腾讯微博、人人网留言及评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应当确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刘艳伶认可手机号×××为其所使用,故从该号码中发出的短信以及使用该号码注册人人网帐号所做的留言、评论应视为由刘艳伶发出。刘艳伶否认存在向李亚林发送短信及人人网留言、评论等行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其所使用的手机号中所发送的短信及以该手机号注册的人人网帐号留言、评论为他人所为,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短信、留言及评论中含有大量不当言论及不雅用词,具有侮辱性,刘艳伶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对李亚林造成了伤害和影响。另外,人人网是一个公开网站,刘艳伶在该网站的留言、评论使不当影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势必导致社会公众对李亚林的社会评价降低,致使李亚林的名誉受到贬损。因此,刘艳伶已侵犯了李亚林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李亚林诉称另有大量短信及QQ留言、腾讯微博、人人网留言及评论为刘艳伶所为,刘艳伶否认,李亚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公民还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根据李亚林提供的证据,刘艳伶向李亚林发送的短信中包含李亚林的身份证号、住址等私人信息,刘艳伶未能举证证明其知悉、利用李亚林私人信息的合法性,故刘艳伶的行为已经侵犯李亚林的隐私权,刘艳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李亚林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亚林诉称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社会公众可见的人人网评论、留言也已删除,现实侵害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对其该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李亚林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刘艳伶的行为给李亚林造成了伤害和影响,故对其该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目的在于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故具体方式由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关于李亚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李亚林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亚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刘艳伶的行为的确给李亚林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确定。关于李亚林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刘艳伶的侵害行为有关,故对其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双方在产生纠纷时,应当采用冷静、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任何不当的言论及行为都是不可取的,且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艳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亚林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并同时将书面赔礼道歉在人人网上使用ID为×××的帐户在李亚林所使用的人人网帐户页面(ID为×××)中通过留言、评论的方式予以发布,发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如逾期不赔礼道歉,则李亚林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在原告李亚林人人网帐户页面(ID为×××)予以发布,内容需经法院核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刘艳伶承担。

二、刘艳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亚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三、驳回李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艳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通过短息、QQ留言、人人网留言以及评论等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此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李亚林互不相识,我多次接到陌生人电话和短信,对我进行不堪入目的辱骂,经公安机关调查,属于被上诉人所为。我实在难以忍受,将其侮辱短信直接回复到对方手机中。一审法院不顾及客观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李亚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艳伶认可手机号×××为其所使用,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形下,从该号码中发出的短信以及使用该号码注册人人网账号所做的留言、评论应视为由刘艳伶发出。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刘艳伶利用上述手机号给李亚林及其爱人发送的短信内容,带有明显的侮辱性;刘艳伶利用人人网账号在公共平台上所做的留言评论亦存在侮辱性内容,导致李亚林社会评价降低。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而刘艳伶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对李亚林的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在刘艳伶向李亚林发送的短信中包含李亚林的身份证号、住址等私人信息,同时侵犯了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非法侵扰、知悉、公开的隐私权。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判定刘艳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赔偿比例适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艳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李亚林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刘艳伶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刘艳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唐   兴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国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雅璠

书记员张颖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