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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77号

被告人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被告人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张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对其违法所得668.8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邵某甲不服,以“自己不知道123.5万元是购买了理财产品,一直认为是存款;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张某乙,是为了帮助张某乙完成存款任务,对于张某乙将100万元转到自己卡上后又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不知情;本案公款所产生的利息用于购买办公用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力争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代理

审判员  孟久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