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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929号

苏国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04年4月28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天,罚款三千元。2005年7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顺及其辩护人胡卫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苏国顺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州市黄岩区上倒车时,与行人高某2发生刮擦并致其倒地,造成高某2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苏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2在肝癌、肝硬化等本身的因素上由于腹部钝性损伤引起肝破裂出血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腹部钝性损伤与高某2本身因素协同作用,二者作用共处、难分主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国顺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审理中,被告人苏国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国顺有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国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苏国顺事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死亡有自身病因协同作用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苏国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季飞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