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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80号

唐源军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2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源军,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陈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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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80号

原告:唐源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和平乡乡政府,现住广西龙胜各��自治县。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高生,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陈美玉,女,1982年2月13日生,苗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源军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龙民初字第523号。2015年12月1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桂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胜、

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追加龚高生、陈美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唐源军,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被告龚高生、陈美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限公司要求将59万元汇入该公司指定账户(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陈美玉账户上)。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公司出纳陈美玉、会计韦建成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签字并盖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确认。并口头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催还借款,但都索要未果。

原告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65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9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65万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2013年8月30日)及转账凭证(二张),证明龚高生以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为兴隆公司借款29万元,借据上有兴隆公司出纳陈美玉和会计韦建成签名,且该款转入陈美玉账户;

二、借据(2013年10月30日)及转账凭证,证明龚高生以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为兴隆公司借款17万元,借据上有兴隆公司出纳陈美玉和会计韦建成签名,且该款转入陈美玉账户;

三、借据(2014年2月25日)及转账凭证,证明龚���生以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为兴隆公司借款13万元,借据上有兴隆公司出纳陈美玉和会计韦建成签名,且该款转入陈美玉账户。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其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归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公司所使用,故原告对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从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单看,确实盖着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看,其分期借出的59万元却完全是划入陈美玉的个人账户。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公司的专属账户,但是原告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却是划入到陈美玉的个人账户,并未进入到公司的账户,相关款项亦未见用于公司经营的任何用途。尽管原告唐源军诉称是按照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即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陈美玉的账户,但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的,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公司债务。

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法��也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三、即使确有涉案款项,本案中的借款亦已归还,相关的款项系通过陈美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9.0233万元。

四、根据陈美玉归还给原告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看,陈美玉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给原告,而不是以公司账户,因此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是被龚高生、陈美玉借助职务之便占用。

五、如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则本案涉嫌严重的职务侵占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将审理案件过程中获得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商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013年10月8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10月8日存入唐源军银行账户7250元;证据二、农商行银行卡业务回单(2013年11月1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11月1日存入唐源军银行账户7250元;证据三、农商行转账业务凭证(2013年9月5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9月5日转账给唐源军银行账户11500元;证据四、农商行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1月16日),证明陈美玉于2014年1月16日转账给唐源军银行账户23000元;证据五、农商行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3月3日),证明陈美玉于2014年3月3日转账给唐源军银行账户11933元;证据六、农商行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4月10日),证明陈美玉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给唐源军银行账户14750元;证据七、农商行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4月30日),证明陈美玉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给唐源军银行账户14750元。

被告龚高生、陈美玉辩称,一、原告将龚高生、陈美玉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龚高生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玉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其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龚高生、陈美玉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相对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出借人是原告,因此,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不应将龚高生、陈美玉二人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主张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数额人民币59万元及利息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已还款凭证进行比对,原告实际出借款虽为人民币59万元;但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还款额为人民币9.02万元,且未见有利息约定。由此可见,原告诉称数额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人民币59万元未付,即证据不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之间存在人民币59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同时,龚高生、陈美玉二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表,证明2010年7月5日的印章还是龙胜各族自治县电站的印章,说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印章还是在合法使用期内;2011年11月7日也是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依法使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转入陈美玉的个人账户,是龚高生和陈美玉的个人行为,不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该笔款项没有在公司的财务账册有所反映,是没有登记记录的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59万元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借款数额中应扣除已还的9.0233万元,且双方无利息约定。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三位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等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二、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款项是还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无异议。法院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唐源军、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三、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认证:该证据来自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8日,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等三位合伙人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2007年4月4日取得了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2300105。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经营场所:泗水乡八滩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龚高生。经营范围及方式:水力发电、制造、加工、销售。总投资额为7000万元,龚高生占有总投资额的60%、向秀平占有总投资额的10%、龚志坚占有总投资额的30%。三位合伙人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及债务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2007年9月7日,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等三位以股东名义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2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企业换发了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000001851。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龚高生。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注册资本:人��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龚高生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东向秀平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龚志坚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0年1月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普通合伙)。2013年11月3日,出让方: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与受让方: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龚高生所占股权中的50%、龚志坚所占股权20%、向秀平所占股权10%,共80%的股权以3800万元价格出让给受让方: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转让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持有状况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各占20%。2013年11月1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股东: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变更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2014年12月2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要求将原登记的:执行董事:龚高生。

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监事:龙儒贵。变更为执行董事:龙儒贵。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监事:蔡传华。2014年12月2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换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000001851。名称:��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3月27日。营业期限:2007年3月27日至203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水力发电。2013年8月30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唐源军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原告唐源军于2013年8月30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19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户:62×××69;原告唐源军于2013年9月2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10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户:62×××74。2013年8月3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唐源军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交款人:唐源军。审批人:龚高生。主管会计:韦建成。出纳员:陈美玉等人在《现金收入凭单》相应的位置签名。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0月30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唐源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唐源军于2013年10月30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17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户:62×××69;2013年10月3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唐源军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交款人:唐源军。审批人:龚高生。主管会计:韦建成。出纳员:陈美玉等人在《现金收入凭单》相应的位置签名。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2月25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唐源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唐源军于2014年2月25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13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户:62×××69;2014年2月25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唐源军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交款人:唐源军。审批人:龚高生。主管会计:韦建成。出纳员:陈美玉等人在《现金收入凭单》相应的位置签名。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1、2013年10月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将7250元现金存入唐源军银行账号:62×××07。2、2013年11月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将7250元现金存入唐源军银行账号:62×××07。3、2013年12月3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69将11500元转到唐源军银行账号:62×××07。摘要:还借款。4、2014年1月16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74将23000元转到唐源军银行账号:62×××07。5、2014年3月3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74将11933元转到唐源军银行账号:62×××07。摘要:还借款。6、2014年4月10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74将14750元转到唐源军银���账号:62×××07。摘要:还借款。7、2014年4月30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74将14750元转到唐源军银行账号:62×××07。摘要:还借款。以上合计共9.0233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9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6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3、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1、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本案中,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以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原告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59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账户。之后,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陈美玉按照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指示通过从陈美玉的账号转款或现金存入原告的账号的方式归还原告唐源军的借款9.0233万元。龚高生和陈美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行为所造成民事责任应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龚高生、陈美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陈美玉不应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及利息。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经查明,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以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原告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59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户。三张借款凭证即《现金收入凭单》都是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指定将59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陈美玉账户,龚高生和陈美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龚高生、陈美玉之间属内部关系,对外应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的《现金收入凭单》以及银行转款或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之数额,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陈美玉先后共支付给原告9.0233万元。陈美玉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即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原告��款本金9.023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67元。因此,本院对超过借款本金499767元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0000元之主张。经查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的《现金收入凭单》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唐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本金499767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计息期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源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桂华

代理

审判员  XX胜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彩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