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民初4512号

梁俊与邱少宁、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俊,邱少宁,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少林,杨建国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512号

原告:梁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少宁,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浩海集团吴忠分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金茂苑商业楼(以下简称金泰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少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吴忠市金茂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建国,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邱某甲、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邱某甲、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甲、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其余利息按约定利率主张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邱某乙、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被告邱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金泰隆公司、邱某甲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被告金泰隆公司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7号公馆S-3商网111号房(面积:218.41㎡)、112号房(面积218.41㎡)做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某甲转款200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邱某甲、金泰隆公司、邱某乙共同辩称,金泰隆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是抵押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月利息2分计算。杨某某辩称,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邱某乙用了,他们应该给原告偿还。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邱某甲及金泰隆公司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七号公馆S-3商网111号房和112号房做抵押,共同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邱某乙、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原件),证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邱某乙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抵押协议是在原告和金泰隆公司之间形成的,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无关联性,借条中没有金泰隆公司的印章,故金泰隆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虽然被告邱某乙同意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是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条子,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金泰隆公司、邱某甲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以被告金泰隆公司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七号公馆S-3商网111号房(面积218.41㎡)和112号房(面积218.41㎡)做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梁某某依约向被告邱某甲汇款2000000元,被告邱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邱某乙、杨某某进行担保。被告邱某甲除支付了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外,本金未偿还,后原告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邱某甲于2016年8月10日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利息共计42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银行汇款单能证实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甲、金泰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被告邱某甲出具了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共计42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双方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邱某乙、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金泰隆公司辩解其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即20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440000元;2016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乙、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280元,被告邱某甲、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乙、杨某某负担26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某甲、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跃娟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