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原告赵书文,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职员,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文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张向阳,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因认为原告赵书文经营的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在被告辖区内存在违法压占土地的行为,遂于2014年4月2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违法建设现场照片3张,证明存在违法建设和现场基本情况;2、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向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责令整改通知;4、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物品清单登记表,证明拆除现场已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登记;5、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笔录,证明拆除现场基本情况;6、五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拆违现场不是原告的合法经营地。
原告赵书文诉称:2008年11月,原告申请设立了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经营场地位于本区韩村河镇五候村岳李路东。当时,五侯村委会同意将前述土地提供给原告使用,被告也认可原告符合经营条件,同意在此经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开始经营风景石业务,直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将一张(02)“催告书”贴在原告经营场所的门上。称原告违法压占土地,要求自行清理,否则被告将强制执行。
原告对催告书不服,于1月6日向房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房山区政府通过书面审查作出房政复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催告书。
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催告书。4月23日凌晨2点,原告夫妇被不明身份人员控制,堆放在经营场地的风景石被不明身份人员吊装运走,4月23日8点15分,原告报警后,韩村河派出所称该清理行为系被告所为,不属于治安案件。后,原告又多次上访,相关单位均称是被告所为,但拒绝出示书面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清理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原告赵书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是合格的工商户,原告经营的范围就是经销石材,原告经营场地是经两级组织同意在此经营的,原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是通过租赁取得;2、韩村河镇政府关于风景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公路两侧风景石的清理制定过相关文件,目的就是为了清理石材而不是违法建筑;3、韩村河镇政府限期清理违法压占土地风景石的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清理石材作出的决定;4、催告书02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清理石材否则强制执行;5、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风景石进行清理;6、房政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期间才知道被告的决定;7、紧急救助中心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证明韩村河镇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的清理行为是对公路两侧违法压占风景石的清理行为;8、原告丈夫拨打110及12345的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4月23日5点12分拨打了110及政府非紧急救助热线,被告执法时间是凌晨,针对这个事情发生之后原告打过电话报警,被告清楚石材是谁的。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辩称:1、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违法压占土地风景石的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实际执行;2、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建造的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拆除违法建设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拆除过程合法,并且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3、拆违现场存放了一些风景石,由于该风景石的堆放阻碍了被告行使拆违,由于现场无法确认风景石的归属,经过登记造册并经村委会确认后已搬到指定地点保存。被告拆除违章建设行为合法,并未进行强制清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进行清理行为时对现场物品依法进行了清点、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赵书文提交的证据1、3、4、5、6、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文租用五侯村村民的房屋,于2008年11月13日在韩村河镇五侯村南800米岳李路东开办了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经营零售石材等业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违法压占土地风景石的决定》,该决定称原告的风景石违法压占土地,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自行搬运清理违法压占土地的风景石,恢复所压占土地的使用功能。如果逾期不履行义务,则依法对违法堆放的风景石进行清理。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赵书文的起诉。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催告书》,要求原告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理违法压占土地的风景石。
原告对《催告书》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房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催告书》。
原告对《催告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赵书文的起诉。2014年4月23日,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组织人员以清除违法建设为名,将原告在经营场地所码放的风景石清理至它处保管。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清理其风景石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作出《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违法压占土地风景石的决定》,由于该决定未送达原告,故应视为被告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鉴于被告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对原告赵书文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平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朱红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滢
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