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1426执255-1号申请执行人靳晓晓。申请执行人靳奥迪。被执行人吕龙飞。申请执行人靳晓晓、靳奥迪与被执行人吕龙飞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夏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吕龙飞赔偿申请执行人毕言杰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共计7155元,被执行人吕龙飞赔偿申请执行人靳奥迪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共计684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吕龙飞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没有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没有登记房屋、土地、车辆,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26执2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虎敬执行员 刘扩建执行员 司贤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