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69号

吴剑兵与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兵,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69号原告吴某兵,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巿龙岗区,深圳市操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曰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巿云安县,深圳市操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沙河营镇华利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苏忠禄。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许秋霞,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兵诉被告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第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兵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第三人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秋霞、许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使用手机通过淘宝账号C13×××@sina.com付款2160元(含等值0.04元积分)在第三人平台“邦利庄园食品旗舰店”购物20瓶“有机核桃油2000ml”,商品ID:36039814940、商品条形码:6955977514330、生产许可证编号610702010200、网页标注适用人群:0-6岁宝宝可直接添加在辅食,标注有机食品认证标志。商品每瓶单价198元,“双十一狂欢大促销”仅108元,20瓶优惠18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快递公司送至收××××深圳市福田区,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网页说明依法构成欺诈,表现为三点:一是被告标注的是0到6岁的宝宝食用,该产品实际上并不是婴幼儿膳食,而是普通的食品;二是没有见到被告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却标注了有机食品;三是被告以198元的原价进行优惠,但实际上被告的食品原价只有84元。遂依《消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所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如下:被告退还原告2160元并赔偿6480元,共计864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原告所说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多次向各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购买商家产品,目的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双方、第三人仅是提供平台服务。能够提供买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已尽到被告身份审查义务,且客服已依职责对售后投诉/退款维权进行处理,不存在过错。

二、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还需进行调查。原告多次购买同款产品,恰恰证明原告熟悉此产品,根据民法通则的欺诈定义,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使用淘宝账号C13×××@sina.com在被告于第三人“天猫”网站平台设立的“邦利庄园食品旗舰店”购买20瓶“邦利庄园有机核桃油200ml”,原售价198元,活动期商品单价108元;其中原告使用天猫积分4分抵扣货款0.04元、实付款2159.96元,共计2160元。商品ID36039814940、订单编号1268027756738382、商品条形码6955977514330、生产许可证号QS610702010200、执行标准GB/T22327-2008、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4日、生产厂家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城固县沙河营镇华利产业园;网页标注适用人群:普通人群,0-6岁宝宝可直接添加在辅食;标注有机食品认证标志。原告提交案外人张祥彦2015年9月10日在“天猫”网站平台的订单,显示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单价是103元;案外人陈书伟2015年6月29日在“天猫”网站平台的交易订单及发票,显示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单价是86.5元;案外人麦树明2015年6月20在“天猫”网站平台的订单及发票,显示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单价是84元。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价格曾有过84元的原因是当时有机认证标识尚未取得,后来才取得了有机认证标识,被告庭后向本院出示了该有机认证证书原件。被告未能在本院庭后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优惠前的原价交易记录,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天猫客服对双方争议处理过程截图,辩称已充分、及时保障了原告的退货、退款权利,但原告不愿退货,恶意诉讼;天猫客服同样认为原告受欺诈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还提交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辩称被告有生产资质,涉案产品为有机产品,其产品档次及成本提升,销售价格不存在欺诈。原告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原件。第三人提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交易订单详情、(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提交售后订单信息、客服处理情况网页截图、卖家入驻资质审核网页截图,述称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且依职责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过错。另查明,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6月公布的《食品市场准入产品明细表》中规定,食用植物油(包括菜籽油、大豆油、花生油、葵花籽油、棉籽油、亚麻籽油、油茶籽油、玉米油、米糠油、芝麻油、棕榈油、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其他)的类别编号为0201;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类别编号为0502,婴幼儿配方乳粉是指以牛乳(羊乳)及其加工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其他辅料加工而成的,供婴幼儿(三周岁以内)食用的产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的类别编号为2701,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是指以谷物、豆类及其加工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其他辅料,精加工而成的适用于婴幼儿及其他特殊人群使用的食品。以上事实有交易订单、涉案产品网页截图、发票、天猫客服处理网页截图、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交易订单详情、(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卖家入驻资质审核网页截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涉案产品为食品,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不是为了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即不能否认其为消费者。原告到被告的“天猫店铺”购买商品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被告仅以原告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为由否认其消费者地位,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是否存在欺诈。被告在天猫网站平台上标识涉案产品原价198元,现价108元,被告没有提交原价198元的证据,确有不当之处,但原告仍可以通过比较同类商品的价格而决定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并不因此而误购产生损失,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原告提出了退回货款的请求,本案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应退回原告货款,原告应将收到的货物退回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是否存在欺诈。涉案产品为有机核桃油,属于食用植物油的范畴;显然不属于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的范畴,故被告使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并无问题。至于被告在广告用语中标注“0-6岁宝宝可直接添加在辅食”,是宣传其可以添加在婴幼儿食品中,并不会致人误解该涉案产品可直接作为婴幼儿辅食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告宣传存在欺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兵返还人民币2159.96元及与人民币0.04元等值的天猫积分,原告同时将所购的20瓶(有机核桃油200ml)返还给被告汉中邦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吴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汉中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寇襄宜(代)(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