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73号
原告:李蓓林,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何枢,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张小雄,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第二
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32号东豪苑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第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
负责人:郭伟超。
委托代理人:陈冰,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平。
委托代理人:罗心海,邝彩娟,均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蓓林与被告张小雄、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蓓林诉称,2015年8月20日17时6分许,被告一张小雄驾粤L×××××5号小型轿车惠州市意生广场往文明一路方向行驶,行至文明一路意生广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李蓓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蓓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蓓林被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441303【2015】第D0599号),认定被告一张小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蓓林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蓓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946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张小雄辩称,认同原告起诉意见。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出险车粤L×××××5在被告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时到2016年1月13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21日0时到2016年1月20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因被告三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即原告主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予以赔付。
三、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03【2015】第D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小雄驾车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位置,未在事故现场留下标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存在全部过错。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驾驶员未依法釆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三与被告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巳对此进行约定,那么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二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充分说明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视为投保人同意保险条款中的内容。所以,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在不影响上述抗辩的前提下,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441303【2015】第D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粤L×××××5号轿车将李蓓林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这说明被告一是将原告的生命安全放置首位,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一的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使原告的生命、健康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害,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一张小雄所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酌情减轻30%。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在不影响上述抗辩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关于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赔偿金额,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同时被告三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l0000元,被告一巳垫付的费用11800元,应由法院依法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抵除。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预估损失,原告应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据实要求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被告三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对此项无异议。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77号)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则营养期应按60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惠州地区实际情况考虑,建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X60日=120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告三认为原告不属于惠州才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惠州才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提供一年以上的有规律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的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全休三个月,则误工期应按13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X130天=10753.64元。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只是在住院期间雇佣了一名护理人员,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8087.29元,而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主张18887.29元不应全部得到支持。7、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同时交通费按照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以最近往返的路程计算。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的婚姻生育情况、户口本等予以证明,被告三对此项无异议。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接受“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因被答辩人仍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表明其治疗并未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前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根据惠州中院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治疗终结日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者全休届满之日,受害人需要拆除内固定物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被告三认为原告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后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原告提供了户口本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属于城镇标准,被告三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三认为该请求过高,应结合惠州地区实践予以考虑,酌情为8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医院医嘱显示其需要辅助器具,也没有鉴定意见显示其需要辅助器具,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辅助器具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三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三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第三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受伤后送往我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9日康复出院,但至今仍拖欠我院医疗费22911.28元,请求法院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拖欠的医疗费用直接支付到我院账户。第二被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6分许,第一被告张小雄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意生广场往文明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明一路意生广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李蓓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蓓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雄驾驶粤L×××××号轿车将李蓓林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移动现场,未在事故现场留下标记。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5]第D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蓓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蓓林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0日,出院医嘱:1、留壹陪人,加强营养;2、全休叁月,出院带药治疗;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术后3.6.9.12月);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5、二楼骨科门诊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4711.28元,已预交21800元,仍拖欠第三人惠州第一人民医院22911.2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285.65元,第三被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还在惠州百姓缘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伊索佳药物,花费691.56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购买了拐、水垫等残疾器具,花费23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前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治疗、检查费13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罗严秀(公民身份号码:)护理,花费护理费8087.2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33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广东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蓓林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蓓林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蓓林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蓓林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一,原告李蓓林称自2014年9月起在惠州才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兼行政,月薪5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购买社保,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庭审时,原告称因小孩在惠州这边上大学,从2014年过来居住、工作。另查二,原告李蓓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为李传煜(已逝世),其母亲为林淑晞(1936年10月11日出生)。李传煜与林淑晞共生育李加林、李雪林、李蓓林三人。另查三,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惠州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第一被告张小雄驾驶,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三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说明,且根据第三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第2页的陈述,第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的行为是认可的,其认为是“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使原告的生命、健康避免出现更大的伤害”,第三被告也认可第一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医治疗的行为时并不存在故意破坏、毁灭证据的主观意图,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此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至今尚未拆除,膝关节损伤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形下有可能影响评残的结果,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相关后续治疗费及与评残结果有关的其他费用。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不足以充分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但其确有工作能力,本院参照2014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348.33元[4465元/月÷30天×(40天+9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请,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5499.74元[44711.28元+130.9元+657.56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691.56元,原告诉请657.56元,从其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5、交通费:1000元(酌情);6、护理费:8087.29元;7、误工费:19348.33元;合计80165.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因第三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无需再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28665.62元(230元+1000元+8087.29元+19348.33元);剩余医疗费用41499.74元(45499.74元+4000元+2000元-1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3285.65元及护理费3300元,第三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4914.09元(41499.74元-16585.65元),该赔偿款其中拖欠第三人的医疗费22911.28元,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02.81元。第二被告惠州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蓓林28665.62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蓓林2002.81元。
三、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李蓓林拖欠的医疗费22911.28元。
四、驳回原告李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李蓓林负担321元,第一被告张小雄、第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
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