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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369号

卢银芳与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银芳,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银芳。委托代理人薄志林。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横港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左彦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银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128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银芳的委托代理人薄志林、戚桂刚,被上诉人佐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银芳向原审法院诉称:卢银芳自2009年2月起在佐仕公司上班,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至今佐仕公司未与卢银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卢银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春节前,佐仕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红丹等车间迁至高邮,要求职工另谋职业,卢银芳不能前往,但佐仕公司拒绝支付卢银芳一切费用。视此,卢银芳于2015年3月9日与其他同事共26人集体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佐仕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仲裁委调解未果后于同月26日正式受理,是月27、28日,卢银芳收到佐仕公司作出的《关于完善劳动保险关系及转岗培训的通知》(以下简称转岗通知)。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佐仕公司支付卢银芳加班工资262元,对卢银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卢银芳在佐仕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8小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佐仕公司从未支付卢银芳该加班工资;实行手工考勤;工资不完全按照产量进行核算。综上,卢银芳、佐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佐仕公司没有为卢银芳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卢银芳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2015年春节前佐仕公司又因不能提供卢银芳合适岗位在职工会议上口头要求卢银芳自谋出路,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此即2015年2月15日因佐仕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因佐仕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应支付卢银芳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卢银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佐仕公司支付卢银芳代通知金39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469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065及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底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14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26元(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底)。佐仕公司辩称:对卢银芳所述其与佐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卢银芳、佐仕公司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建立,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卢银芳在仲裁过程中已放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故对卢银芳在本案中主张的该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卢银芳主张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春节前佐仕公司并未向卢银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嗣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故佐仕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通知卢银芳续签劳动合同,同月26日又向卢银芳发出通知,要求其完善劳动保险手续、进行转岗培训,但卢银芳一直未至佐仕公司处,连续旷工超过15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视此佐仕公司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卢银芳,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此解除,故对卢银芳主张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亦不予认可;此外,因卢银芳书面申请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且佐仕公司已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另行支付给卢银芳,故卢银芳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佐仕公司无关,且该行为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亦无关系。卢银芳、佐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佐仕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卢银芳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佐仕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卢银芳该加班工资。另,卢银芳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卢银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卢银芳原在佐仕公司红丹车间工作。因佐仕公司铅盐车间搬迁至高邮,卢银芳向佐仕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6日,仲裁委受理了卢银芳等26人要求佐仕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同年5月21日,该委裁决佐仕公司支付卢银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262元,对卢银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卢银芳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2015年2月15日卢银芳、佐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如解除,佐仕公司应否支付卢银芳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卢银芳、佐仕公司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3、佐仕公司支付卢银芳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卢银芳主张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围绕争议焦点,卢银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征求意见书》复印件1张。载明:“徐汉清:根据市委、市政府第三轮化工整治要求,我公司将关闭红丹、黄丹、硅酸盐生产线,公司将于近期关闭上述生产线。为妥善安置上述车间涉及的员工,经省环保厅同意,在高邮经济开发区新建了扬州佐仕科技有限公司,现征询意见如下:公司积极安置上述车间涉及员工,优先安排至扬州佐仕科技有限公司就业(地点高邮)。公司保证工资不低于3000元/月,另补贴25元/天作为往返交通及伙食等费用。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在劳动部门缴纳保险的员工补贴600元/月。

二、对于不愿意去高邮工作的同志,公司将安排工作至春节,春节后自谋就业;

三、公司将跟每位员工认真对接,了解员工需求,2015年元月31日前与愿意去高邮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愿意去高邮继续工作的员工请签字确认,感谢各位员工的配合!签字者:--,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卢银芳称徐汉清收到的《征求意见书》就是复印件,并以此证明佐仕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关闭生产线、结清工资的前提下通知卢银芳续签劳动合同已无意义及卢银芳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录音光盘1张。卢银芳称该录音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员工会议时录制,并以此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佐仕公司召开员工会议时告知卢银芳所在车间要搬至高邮、不同意至高邮上班的职工自谋职业、佐仕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单方提出与卢银芳解除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名称(用人单位)靖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张红林;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十、双方其他约定内容第三十八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甲方在工资总额中计算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乙方同意甲方工资计算方式,不再要求单独计算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4日”。卢银芳称该复印件系佐仕公司仲裁过程中提供。4、《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红丹车间2015年元月15日》表格4张。载有职工姓名、产量工资、劳动保险、带班费、杂工、厂补、车间补贴、11月份补扣、合计共九个事项;表格下方标注“注:1-2线108.84元/班、3-4线102.72元/班、5-6线/班111.91元、移动床98.4元/班、筛料93.81元/班”字样;左侧职工姓名前标有“31、32.5、25……”等数字;该表格盖有佐仕公司生产制造部的印鉴。围绕争议焦点,佐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佐仕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1份。载明:“卢银芳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请接通知后十五日内来公司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办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2、佐仕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关于完善劳动保险手续及转岗培训的通知》及EMS《详情单》各1张。载明:“卢银芳同志:请接通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前携带居民身份证原件、近期正面半身1寸彩色照片3张、就业失业登记证(所在辖区镇劳动所办理)等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完善劳动保险等相关手续。鉴于原工作岗位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公司定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对你等相关人员开展转岗培训,请准时参加。培训期间工资为1500元/月,节假日照常休息。培训合格的由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月工资及待遇不低于原先标准。逾期不来,视为旷工,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特此通知。培训时间: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培训集合地点:公司一楼会议室、培训内容:员工手册(《从业人员就业规则》等)、安全生产教育、岗位技能、操作规程、考试等公司安排的其他培训事项”;3、《劳动合同书》1份(共6页)。载明:“甲方名称(用人单位)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卢银芳;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十、双方其他约定内容第三十八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甲方在工资定额中计算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乙方同意甲方工资计算方式,不再要求单独计算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签定时间2014年1月1日”;4、佐仕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铅盐车间产量工资定额的通知》(﹤佐仕(2012)5号﹥,以下简称5号文)、2012年3月20日《会议记录》、《文件发放、回收记录》、《拟稿单》各1份。载明:“定额工资中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其他费用,……”;5、仲裁委与鞠某、沈萍、陈煜的调查笔录各1份。鞠某、沈某、陈某向仲裁委均陈述:佐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4中《会议记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5号文经过讨论并发放到各车间;车间实行考勤;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鞠某另陈述:其系黄丹车间主任,黄丹车间上班到春节放假,后因车间搬迁,春节后靖江就不生产了。沈某另陈述:其是佐仕公司红丹车间核算员,于2015年1月5日去高邮,当时车间还在正常生产。陈某另陈述其系佐仕公司生产制造部副部长;6、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佐仕公司自制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调整定额后的工资支付表各1份;7、2010年3月20日、2014年1月1日卢银芳分别出具的《申请》各1份。载明卢银芳因“年龄较大,经济能力不能承担”、“家庭负担重,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愿意全部承担”;8、佐仕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佐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佐仕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1份。载明:靖江市铎福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设立、2002年11月4日变更为靖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7月16日变更为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左彦毅、左金福;天竹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卫和,股东为王达飞、孙卫和;张家港佐仕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明才、股东为徐明才。佐仕公司以此证明上述三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经质证,佐仕公司对卢银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佐仕公司仅关闭部分生产线,尚有其他车间正常运转,不存在整个生产线关闭,故佐仕公司对卢银芳进行了转岗培训。证据2,系卢银芳单方录制,不能证明佐仕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该录音,仅是提出两条建议,一是建议至高邮工作,二是不愿在本企业也不愿至高邮的可自谋职业,并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且此后佐仕公司向卢银芳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及转岗培训通知。证据3,系复印件,与佐仕公司已提供的张红林与佐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不符,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涉及的劳动合同期限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车间系根据5号文的工资定额乘以职工的产量、质量计算出职工工资,适用的工作定额中已包含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质证,卢银芳对佐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卢银芳收到了该通知,但因2014年年底佐仕公司已以口头通知和征求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卢银芳去高邮上班或自谋就业,故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之说。证据2,系卢银芳申请仲裁后佐仕公司才邮寄给卢银芳,因2015年春节前佐仕公司已要求卢银芳自谋出路,故该证据系佐仕公司为逃避法律规定而作出。证据3,该合同系佐仕公司为应对劳动局的检查要求卢银芳签订,签订时仅有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1张8K的纸),没有第三十八条内容,该条是佐仕公司事后添加,且该条与第三十五条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加之卢银芳亦没有享受到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故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另仲裁时,卢银芳只核对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未看合同内容,故放弃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事后发现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系伪造,故在本案中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证据4,卢银芳不清楚也从未看到过5号文,对定额调整也不清楚,故对5号文件不予认可;《会议记录》,2012年3月20日没有开过职代会,卢银芳及车间主任均没有参加,该记录也没有卢银芳的签名,且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应在该记录的最后一页,而非在另一张纸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形式要件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仲裁过程中该证据未向卢银芳出示并质证;证人鞠某系硅酸铅车间主任,非卢银芳所在车间主任,不能代表卢银芳;沈某与佐仕公司老板是老表关系,且2014年2月份才到红丹车间做核算员,其无资格代表红丹车间;陈某是2013年2月份到红丹车间,证据4中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卢银芳,且陈某是佐仕公司老板的外甥女婿。证据6,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表及定额调整表记载的卢银芳的工资数额亦无异议,但佐仕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证据7,虽系卢银芳签名,但非卢银芳不愿缴纳,而是佐仕公司为减轻自身应负担的社保费用要求卢银芳签署,且佐仕公司支付给卢银芳的数额低于其应缴纳的强制社会保险费用。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竹公司、张家港佐仕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否、解除时间、解除形式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卢银芳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2015年2月15日由佐仕公司单方口头提出,对此佐仕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5年3月13日、3月26日其向卢银芳邮寄送达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关于完善劳动保险手续及转岗培训的通知》予以证明,对该证据卢银芳认可已收到,根据该证据记载内容,2015年2月15日后佐仕公司仍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劳动合同的意思,向卢银芳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岗位培训的通知,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卢银芳虽提供了《征求意见书》及录音资料予以反驳佐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但因《征求意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且该录音记录的内容仅反映双方就铅超标、职工体检、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岗位调整等相关事项协商未果,时佐仕公司并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卢银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佐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尚不能认定2015年2月15日佐仕公司单方向卢银芳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卢银芳基于2015年2月佐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佐仕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卢银芳以佐仕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佐仕公司系违法解除,并据此要求佐仕公司支付其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不合;且根据佐仕公司提供的卢银芳出具的《申请》,可以认定佐仕公司未为卢银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卢银芳自身不愿缴纳导致,故对卢银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卢银芳、佐仕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对此佐仕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卢银芳对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所书并无异议,仅主张该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卢银芳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卢银芳主张佐仕公司未支付其自2009年2月起至2015年2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其于2015年3月26日才主张权利,故对超过一年的部分,不予保护。卢银芳对佐仕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故根据该证据确定卢银芳的加班时间;至于工资发放表,虽无卢银芳签名确认,但结合卢银芳提供的证据4,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佐仕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其已支付卢银芳的工资部分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按照卢银芳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工资倍数折算出的卢银芳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额,存在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故佐仕公司依法应予补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江苏佐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银芳加班工资262元;

二、驳回原告卢银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佐仕公司负担(佐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原审法院)。

上诉人卢银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涉及环保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将我所在的车间整体搬迁至扬州高邮,致使我没有了工作岗位。在我申请劳动仲裁前,被上诉人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的员工会议上就明确单方提出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结清工资,被上诉人在我们申请仲裁后才向我们发送所谓的转岗培训通知,被上诉人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和二倍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多处造假及篡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且未支持我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3、对于加班费问题,我们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从未休息,整日从事有毒有害的劳苦工作,一审法院以“超过一年的部分,不予保护”为由,对我们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佐仕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正月十六的员工会议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确实由于环保原因被迫关停了部分生产线、并搬迁至高邮,为此被上诉人征求员工意见,如不愿意去高邮工作的,倡议其可自谋职业,但并没有明确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之后还向上诉人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和《转岗通知》,且对办理保险的员工,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这是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作出办理保险和续签合同的表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并据此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和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一直要求员工办理保险,事实上也为部分职工办理了保险手续,但仍有部分员工劳动保险关系是在人才交流中心保管,不愿意转到我公司;还有部分职工系失地农民,已办理了农保;对于这部分不愿意参保的职工,在其出具书面申请后,公司每月支付600元作为公司应负担的保险费用。3、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书中各位员工的签名上诉人都没有否认,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合法有效。4、关于加班问题,一年的诉讼时效是有法律规定的,且对于员工加班工资,公司都已经按照文件规定发放,不存在未发或欠发情形。被上诉人此次因环保问题搬迁也是响应政府号召,为此公司贷款8000余万元,搬迁后管理成本大幅增加,但是市场低迷,对公司来说雪上加霜,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到了起码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卢银芳提供的仲裁委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188《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以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就其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佐仕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以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的员工会议上口头违法解除为由主张双倍赔偿金,并提供了《征求意见书》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然上述《征求意见书》仅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定证明力;而上述录音资料的内容也仅能反映在被上诉人部分车间因故需搬迁至高邮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岗位调整以及上诉人的体检等问题进行协商且协商未果的过程,被上诉人在该录音资料中并未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较低,上诉人仅凭该份录音资料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反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和同月26日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和《转岗通知》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称上述两份通知均系其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才发出的,但上诉人主张提起仲裁之日与其主张被上诉人召开员工会议、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也仅相隔数日,结合被上诉人发送上述两份通知的事实亦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在召开员工会议时确尚未有明确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据此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申请,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上诉人自身不愿缴纳导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其于2014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亦明确认可该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其自2009年2月起至2015年2月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克扣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以及5号文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但由于上诉人发放的工资额存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予以补足外,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余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长期从事有毒有害的劳苦工作、被上诉人未为其定期体检等问题,因其在仲裁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银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焱

审判员 王小莉

审判员 刘艳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永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