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284号原告秦振兴。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振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振兴诉称,原告就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10月1日0时许,原告的司机杨亮亮驾驶该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各庄检查站后边路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路边农作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原告请求被告就上述损失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振兴系冀F×××××自卸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2.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5年10月1日0时许,原告的司机杨亮亮驾驶该车沿涿涞路行驶至边各庄检查站后边路时不慎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路边农作物损坏,造成单方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杨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施救费7500元、车损26000元、赔偿农作物损失2900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364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实际向被告主张赔偿34400元。以上事实,有秦振兴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杨亮亮的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作为冀F×××××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对原告秦振兴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振兴3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
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