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54号原告钱玉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国和,男,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钱玉英与被告殷国珍、殷国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英、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殷国珍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民、被告殷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英诉称,2016年11月4日下午,我在本村西面荒山回家的途中,被二被告拦住,因琐事与二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把我打伤,我当时报了警,天山镇郊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我受伤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外伤,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703.44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03.44元、误工费721.04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为710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国珍的代理人于子民辩称:我的当事人系聋哑人,且以年满70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养鸡场距被告殷国珍的养鸡场南北相距约500米,原告养的鸡发生瘟疫死亡后,把死鸡仍到被告殷国珍养鸡场不足10米处,致使被告殷国珍养的鸡被传染瘟疫死了600余只,被告殷国珍只是用手语示意原告以后再不要把死鸡仍在这里,原告手持木棍打击被告殷国珍,因而引起撕扯,试想,被告殷国珍已73岁高龄,怎么可能把原告打伤,原告应付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殷国和辩称,我见原告和殷国珍发生纠纷,从中劝解拉仗,我何错之有?因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4096.44元)、费用汇总表三页,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3.门诊收据五枚(金额607元)、收费清单两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殷国珍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诊断书的诊断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明显的外伤也没有伤及的部位,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殷国珍没有殴打原告;3、对证据3有异议,2015年11月6日两枚、11月7日三枚,上述药费的发生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所以原告在住院期间又产生的其他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殷国珍的代理人于子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举了农村五保户供养证一本(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殷国珍是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殷国珍在这种身体状况下不可以殴打原告。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供养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供养证不能成为殷国珍在本案免除责任的依据,且殷国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殷国和对被告殷国珍提举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殷国和及发生纠纷时在场人东艳国的询问笔录。原告钱玉英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4日15时许,我和儿子东艳国从荒山赶毛驴车回家,经过殷国珍家窝铺时,殷国和将我毛驴的缰绳抓住,毛驴车停住了,我当时还正在毛驴车上坐着,殷国珍拽着我的左侧肩膀位置的衣服,用力将我向后拽,我就直接坐在地上,殷国珍在我身体左侧,我当时就要从地上站起来,我处于半蹲状态时,我又倒地了,具体是殷国珍将我拥倒的,还是打倒的,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现在感觉腰部不能动,面部左侧疼痛,腰部是殷国珍从毛驴车上拽下来时墩的,面部的伤具体是怎样造成的不清楚,当时在场人有东艳国、殷国和、殷国珍。原告殷国和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4日15时左右,东艳国和钱玉英赶着毛驴车从我家林地房子门口经过,我和殷国珍看到后,就打他们拦住了,我就质问东艳国“你们为什么把死鸡仍在我家门前”,钱玉英说“死鸡拎不动了,也没有扔到你家鸡窝里”,就这样我们吵吵起来了,东艳国手里拿着鞭子跟我吵吵了,殷国珍看到后以为东艳国要用鞭子打我。就上前上来要和东艳国撕把,钱玉英看到后就从毛驴车上下来了,钱玉英手里拿着一个小木棍比划着和我吵吵,殷国珍就又和钱玉英撕把了几下,我就赶紧把他们拉开了,过一会儿钱玉英就自己倒在地上了,事情就结束了。当时在场人有东艳国、殷国和、殷国珍。在场人东艳国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4日15时许,我和我母亲钱玉英赶着毛驴车从荒山回来的路上,走到殷国珍他们家地的窝铺附近时候,殷国珍和殷国和在窝铺跟前等着我们呢,殷国和上前就把我毛驴的缰绳抓住了,当时我的毛驴就毛了,我也拽着我的毛驴缰绳,我在拽毛驴的时候,殷国和一只手抓着毛驴的缰绳,一只手抓着我右胳膊的衣服,殷国珍从毛驴车后面把我母亲拽到了地上,我母亲当时就倒在地上了,殷国珍就用脚踢我母亲,用手打我母亲,具体打在身上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打了几下之后殷国珍就不打了,我母亲站起来了,殷国珍就有把我母亲拥倒了,我母亲就没再站起来。这时殷国珍就走到我的身边打了我右肩膀一拳,踢了我后腰一脚,我被打以后就急了,我想用手里的木棍打殷国和,殷国和见我要打他就把我放开了,我打电话报了警。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我家养的小鸡死了,我母亲将死小鸡仍在沟里没有埋上,殷国珍家也是养小鸡的,就因为这件事情,殷国珍才打的我和我母亲。当时在场人有我和我母亲、殷国和、殷国珍。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举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诊断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703.44元及治疗情况;对被告提举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殷国珍没有伤害原告,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被告殷国和向天山镇派出所陈述的发生纠纷时间、地点予以确认;对在场人东艳国陈述的案件事实和发生纠纷的起因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殷国珍系聋哑人。与原告均居住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西双山村,被告殷国珍系养鸡专业户。原告家饲养的小鸡因病死亡后,仍在被告殷国珍的家门前沟里没有掩埋。2015年11月4日15时左右,原告之子东艳国和原告钱玉英赶着毛驴车从被告殷国珍家门前经过,二被告看到后,上前把毛驴车拦住,殷国和质问东艳国、钱玉英“你们为什么把死鸡仍在我家跟前沟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殷国珍从毛驴车后面把原告拽到了地上,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告殷国珍踢打了原告,后东艳国打电话向天山镇派出所报警。天山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外伤,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703.44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原告家中饲养的小鸡因病死亡后,仍在被告殷国珍家饲养小鸡附近的沟内没有掩埋,其行为会导致病死小鸡瘟疫的传播扩散,危及被告殷国珍饲养小鸡的安全,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对自己身体的伤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殷国珍在被告殷国和与原告和东艳国论理时,将原告致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过错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殷国和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的年龄以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钱玉英各项损失4468.41元[其中:医疗费3292.41元(4703.44元×70%)、护理费616元(110元/天×8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0元/天×8天×70%)];
二、被告殷国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永生
审 判 员 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