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陈霞。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霞。被告何殿钦。
原告陈霞诉被告宁霞、何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霞、何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借陈霞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以后虽经陈霞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本息,2015年8月29日宁霞以协议的方式保证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再不履行由法院解决。目前,宁霞再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给陈霞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宁霞、何殿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陈霞借款2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霞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1.5分。2012年12月22号。借款人宁霞,借款人何殿钦”。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宁霞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宁霞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破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陈霞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霞、何殿钦于2012年10月22日从原告陈霞处借走现金25万元,并为陈霞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给了原告陈霞借款5万元,故还款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宁霞、何殿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其所欠原告陈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