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299号
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
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新型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芳,总经理。
被告:张春芳。
被告:应夏。
被告:张美焕。
被告:付海青。
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新型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包装公司)、张春芳、应夏女、张美焕、付海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新型包装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37156.01元,利息1018.6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春芳、应夏女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春芳、应夏女、张美焕、付海青对被告新型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型包装公司、张春芳、应夏女、张美焕、付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春芳、应夏女与原告伟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马赛坐28单元11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新型包装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担保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追偿期间的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6日,被告新型包装公司由原告担保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春芳、应夏女、张美焕、付海青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新型包装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新型包装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29日前的部分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利息16790.21元,于2016年3月29日代偿本息820365.8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市新型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37156.01元,利息1018.6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原告对被告张春芳、应夏女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马赛坐28单元1102室房产[房产证号:08××72,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字第01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084525)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春芳、应夏女、张美焕、付海青对上述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2元,减半收取6191元,由被告台州市新型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张春芳、应夏女、张美焕、付海青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苏为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