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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572号

李宗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平,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忠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施萍、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李宗平及其辩护人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李宗平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育贤路要德火锅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袍中路金湖湾小区西门入口处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宗平拨打110,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宗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同时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宗平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曹某、徐某、赵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信息,110案件信息,查获经过,执法视频,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平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平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李宗平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宗平的犯罪情节,尚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李宗平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