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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48号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荣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荣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法定代表人邓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海,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金荣东,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上诉人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突泉泰银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金荣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延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曲威、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突泉泰银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海、被上诉人金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金荣东和案外人于洪新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金荣东与于洪新接受突泉泰银矿业的委托,为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纠纷的诉讼及非诉讼事务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暂不收取律师代理费,待案件胜诉、和解、调解、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履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使代理事务得到妥善解决后,突泉泰银矿业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代理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代理费为人民币200万元,分批支付,青阳矿业公司首批收购款3000万元履行或执行后,突泉泰银矿业支付40万元,在青阳矿业公司首批收购款中支付,第二批收购款5000万元履行或执行后,突泉泰银矿业支付100万元,剩余60万元待收购款全部履行或执行后,突泉泰银矿业一次付清。在代理过程中如突泉泰银矿业与青阳矿业公司自行和解、调解、自愿撤诉或协商解决、协议履行等均视为代理事务完成,突泉泰银矿业全额支付代理费。突泉泰银矿业如不按约支付上述代理费,视为突泉泰银矿业违约,按已发生代理费总额的30%支付给金荣东和于洪新违约金。上述代理费金荣东与于洪新等额收取,即每人100万元。金荣东与于洪新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推托责任,否则视为违约。金荣东和于洪新不得作出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应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否则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已发生代理费的30%支付委托方违约金。金荣东和于洪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的期限为委托事项完成时止。在合同中,金荣东和于洪新签名,突泉泰银矿业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邓忠利签名。同日,突泉泰银矿业给金荣东和于洪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金荣东和于洪新接受授权委托后,按合同约定,为突泉泰银矿业和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纠纷进行诉讼前准备,收集证据、准备材料,于2014年5月5日在本院立案,诉讼请求要求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收购协议,给付首批矿山收购款3000万元,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主张合同全部无效,因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1180万元,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突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立案时,突泉泰银矿业法定代表人没有表示反对。审理过程中,金荣东参加了两次法庭审理,移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时,金荣东参加一次听证。2014年9月22日,突泉泰银矿业书面通知金荣东和案外人于洪新,以案件移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同时解除金荣东和于洪新对案件诉讼的一般代理权限,代理费至今没有结算。该案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支持突泉泰银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结果。双方因结算报酬发生争议,金荣东诉讼到法院,要求突泉泰银矿业给付代理费2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另查明,1、金荣东和案外人于洪新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均以个人名义签订,金荣东在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于洪新在北京道成律师(通辽)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2、在合同签订时,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知情,填写了受案批办单,记载了受案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受托人为突泉泰银矿业,经办律师为金荣东,案件受理费为“风险”,审理法院为突泉县人民法院,主任批示“同意”并签名,备注记载“案件完结缴费”,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金荣东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单位规章,对金荣东的代理行为已经单位同意,代理费由金荣东收回后交回单位,由单位出具相关票据。3、2O14年,金荣东患病到外地就医五次,累计住院37天。4、因本案突泉泰银矿业就同一事项委托了两名代理人,本院通知另一代理人于洪新参加诉讼,于洪新表示因合同约定代理费由金荣东和其按份等额收取,金荣东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其应得的份额,故在本案中,不参加诉讼。经释明,突泉泰银矿业表示在本案中不对于洪新主张权利,不申请追加于洪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金荣东提供的金荣东和于洪新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受案批办单、突泉泰银矿业解除金荣东代理的通知。突泉泰银矿业提供的突泉泰银矿业给金荣东和于洪新的授权委托书、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突泉泰银矿业解除于洪新代理的通知、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提供的2014年金荣东就医情况说明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二、合同终止履行后,金荣东是否应当获得报酬,比例、金额如何确定;

三、双方哪方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风险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通常适用于财产类案件,委托人先不预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或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预先垫付的费用,如果胜诉或债权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是存在一定风险,故称之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合同本质上属于有偿的委托舍同。本案中,突泉泰银矿业给金荣东的授权是一般代理,诉讼费用也由突泉泰银矿业支付,双方的风险代理关系属于“半风险代理”。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以上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包括风险代理。本案金荣东以律师个人身份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呢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律师不得以个人身份与当事人签订代理合同的内容,但制定该内容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管理律师行业,规范律师行为,而并不是以此作为判断相关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故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不能因此认定无效;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荣东所注册、执业的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给该院出具了证明,承认金荣东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合同经律师事务所同意,追认了金荣东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效力。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金荣东与突泉泰银矿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是在其所注册、执业的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授权下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舍同有效。突泉泰银矿业先以案件移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通知金荣东解除合同,现又主张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也自相矛盾。

二、关于含同终止履行后,金荣东是否应当获得报酬,比例、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待案件胜诉、和解、调解、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履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使代理事务得到妥善解决后,突泉泰银矿业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其中,青阳矿业公司首批收购款3000万元履行或执行后,突泉泰银矿业支付40万元,在青阳矿业公司首批收购款中支付。金荣东主张的就是此笔代理费用中属于自己的份额20万元。《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014年9月22日,突泉泰银矿业书面通知金荣东解除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合同解除时,金荣东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受托的工作,就其主张报酬阶段的工作也未全部完成,因此金荣东要求获得该阶段的全部报酬有悖等价有偿的原则。突泉泰银矿业委托金荣东处理代理案件的诉讼及非诉讼事务,双方合同的标的是劳务,金荣东毕竟为受托的事务付出了劳动,耗费了时间和精力,突泉泰银矿业应当根据金荣东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突泉泰银矿业承认,金荣东受托代理的案件从诉讼前的准备到立案、参加本院的两次庭审、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一次听证,一审民事案件诉讼的基础工作金荣东已经基本完成,突泉泰银矿业应按合同约定数额的80%给付报酬。突泉泰银矿业抗辩称,金荣东代理案件按合同约定的结果并未出现,金荣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青阳矿业公司首批收购款3000万元履行或执行后,突泉泰银矿业支付40万元,在青阳矿业公司首批收购款中支付”,由于突泉泰银矿业单方与金荣东解除了合同,金荣东不可能再继续为突泉泰银矿业完成全部工作,合同约定的条件对金荣东不再具有约束力,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再向金荣东支付报酬,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

三、关于双方哪方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双方失去彼此信任的基础,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突泉泰银矿业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此案(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案)现经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移送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案,突泉泰银矿业诉请的标的额为3000万元,该院立案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合同全部无效,因此应以合同总标的额11180万元确认管辖级别,超出了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该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突泉泰银矿业授权给金荣东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突泉泰银矿业没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重大事项也需经突泉泰银矿业同意,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案,金荣东征得突泉泰银矿业同意后,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突泉泰银矿业在该院立案,金荣东没有过错。金荣东在接受突泉泰银矿业委托期间,因病到外地就医五次,累计住院治疗37天,在庭审中,突泉泰银矿业不能确认因金荣东患病治疗影响了哪些具体的受托事项,突泉泰银矿业提出的金荣东因为生病不能很好地完成代理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案移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突泉泰银矿业的诉请在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均得到了支持,因此,突泉泰银矿业提出的金荣东接受委托期间没有积极履行代理义务,没有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给突泉泰银矿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突泉泰银矿业委托金荣东的诉讼案件,金荣东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作,由于突泉泰银矿业在金荣东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并且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可归责于金荣东,是在不利于金荣东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使金荣东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得了报酬,突泉泰银矿业除对金荣东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因解除合同给金荣东造成的报酬减少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荣东要求突泉泰银矿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一方无故解除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不能视为突泉泰银矿业解除合同就是违约,突泉泰银矿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是因合同解除后双方对结算报酬存在争议,因此,金荣东要求突泉泰银矿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于约无据。综上,金荣东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受托工作,要求突泉泰银矿业全额给付工作报酬有悖等价有偿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应按付出的工作额度获得报酬。突泉泰银矿业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可归责于金荣东,突泉泰银矿业亦不能确认金荣东处理受托事务时存在过错,使金荣东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少获得的报酬,突泉泰银矿业应予赔偿。突泉泰银矿业提出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荣东报酬人民币160000元。

二、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荣东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金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金荣东负担1300元,其余39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突泉泰银矿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主体应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本案被上诉人金荣东以个人名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主体不适格。

二、该风险代理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现该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

三、被上诉人金荣东怠于履行风险代理合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其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金荣东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荣东答辩称,一、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已经我所从业的律师事务所追认,故该风险代理合同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

二、该风险代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故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三、我在签订该风险代理合同后,积极履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怠于履行问题,根本不存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荣东虽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突泉泰银矿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但该合同已经金荣东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追认,该风险代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突泉泰银矿业上诉称金荣东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签风险代理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突泉泰银矿业未有合法理由单方解除该合同,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突泉泰银矿业上诉称其与金荣东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条件未成就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金荣东是否怠于履行合同问题,一审庭审中突泉泰银矿业承认,金荣东受托代理的案件从诉讼前的准备到立案、参加一审法院的两次庭审、本院的一次听证,一审民事案件诉讼的基础工作金荣东已经基本完成,且金荣东所代理的案件从原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系该案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反诉标的超出原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所致,所以不能归责于金荣东本人。故突泉泰银矿业上诉称金荣东怠于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荣东是否给上诉人突泉泰银矿业造成重大损失问题,因金荣东与突泉泰银矿业所签风险代理合同系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案,金荣东代理该案期间,突泉泰银矿业已将其经营的矿山交由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管理,故突泉泰银矿业上诉称金荣东怠于履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经本院查证金荣东在其代理的突泉泰银矿业与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案中没有怠于履行,故突泉泰银矿业上诉称因金荣东怠于履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突泉泰银矿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延义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