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5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罗海卫,男,汉族,1994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海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罗海卫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6550.31元,并承担违约金1179.91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53375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金额为5043.9元,被告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140.1元;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建行延安支行以被告购车款的名义将分期本金金额以转账形式划入担保公司(原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视为被告支用了分期本金金额。建行延安支行将于被告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原告自愿为被告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此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建行延安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16550.31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欠款16550.31元后有权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6550.31元。
二、被告罗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1179.91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4元,由被告罗海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孙 君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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