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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828号

828赵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2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订立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此后没能遵守协议内容。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庭成员和高邮市三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书立协议书一份,但被告依然没有遵守协议,且此后一直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个有责任感的男人,常年在外打工,承担着供养家庭的责任。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分歧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并不存在什么根本矛盾,且被告总是处处忍让。

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在外打工不属于夫妻分居,且每年都回家团聚,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五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就读于高邮市三垛镇中心小学。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夫妻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观念,对家庭及婚生子缺少应有的关心,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对原告及婚生子尽到家庭责任。但此后双方的矛盾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2月8日双方在亲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亦向原告保证尽到家庭的责任,并承诺从2014年3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用于抚育小孩及家庭开支,此后被告虽多次通过汇款等形式打款给原告,但并未认真按该份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分居已逾五年,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方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加强家庭责任观念,注重对家庭和婚生子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增进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及对婚生子的培养和教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