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3904号原告韩××。被告曹××,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顾凤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