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法定代理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中辉,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吴×3,男,195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43年3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女,194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吴×1之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地产公司)、吴×3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佑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中辉,上诉人吴×3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吴×、吴×1、吴×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燕军、被上诉人吴×1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吴×1、吴×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系姐妹关系,吴×3是我们的兄弟。我们的父亲吴×4于1990年1月21日去世,母亲怀×于1994年11月15日去世。86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我们的父亲吴×4,父母去世后我们盖的房屋仍登记在吴×4名下。2013年,强佑地产公司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我父亲吴×4名下的86号房产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但强佑地产公司未依法对我们进行告知,也未给予实际安置,只针对吴×3进行了安置。我们认为作为产权人吴×4的继承人,在本次拆迁安置时应享有权益,强佑地产公司及吴×3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我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强佑地产公司与吴×3于2013月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强佑地产公司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分别与我们签订安置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强佑地产公司、吴×3负担。强佑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吴×3作为86号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同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时,吴×3还出具了保证拆迁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及相关承诺。第二,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书,我公司依法对86号房屋进行了充分的补偿和置换,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吴×、吴×1、吴×2不能确定对86号房屋具有权利。第四,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吴×3家庭内部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吴×、吴×1、吴×2的诉讼请求。吴×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吴×、吴×1、吴×2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吴×4与怀×留下的86号房屋已经灭失,被拆迁的房屋均系我自建取得所有权,因此我与强佑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86号院房屋为前后院,前院原有4间平房,其中3间为正房,1间为堂屋,用于通往后院。后院的房屋是1995年父母去世后我自建的。2000年时,前院我父母留下的4间房屋均自然倒塌,这一点居委会主任、邻居等均可证实。后来是我在前院自建了4间北房和3间南房。因此,1958年9月5日产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屋已经消失了,相应的权利也就灭失了,现86号院房屋系我自建取得,房屋建成后也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因此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另外,1994年我母亲怀×留有公证遗嘱,指定由我继承86号房屋中她所有的房产份额。而且1973年,父亲吴×4与母亲怀×就承诺将86号院房屋留给我。吴×、吴×1、吴×2在母亲去世后就从未在86号院居住过,不是实际被拆迁安置人,只是空挂户。故不同意吴×、吴×1、吴×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4、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4人,即吴×、吴×1、吴×2、吴×3。吴×4于1990年1月21日去世,怀×于1994年11月15日去世。据1951年5月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吴×4有房产18间,该处地址即86号,期间除上交及出售他人的房屋外,至吴×4、怀×在世时86号有北房4间。庭审中,吴×、吴×1、吴×2述86号在其父母在世时除北房4间外,后院还有北房3间、东房1间及棚屋若干,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吴×4去世时,怀×、吴×、吴×1、吴×2、吴×3未对其遗产进行析产继承。1994年8月10日,怀×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在其去世后,将86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全部留与吴×3所有。庭审中,吴×3向法庭提交:王×1、王×2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父吴×4生前曾口头表示要将86号房产留给吴×3继承。经质证,吴×、吴×1、吴×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5月,强佑地产公司对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进行拆迁,86号院在拆迁范围内。依据《强佑·清河新城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到本次拆迁时,86号院前院有北房4间、南房4间;后院东房6间,共14间房屋。庭审中,吴×3述86号原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均相继倒塌,现房屋均系其自行出资翻增建,并向法庭提交:1、证人郑×、任×、张×、王×1、王×2、王×3、贺×、吴×、刘×1、赵×、刘×2、闫×、吕×、陈×1、刘×3、陈×2的证人证言;2、86号房屋平面图及照片。经质证,吴×、吴×1、吴×2均不予认可。2013年9月28日,强佑地产公司(甲方)与吴×3(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载有以下内容:“……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7平方米;经认定的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产权人吴×3、之妻王×3、之子吴×5、之女吴×6、之次子吴×7。户主2吴×、户主3曹×1、之女曹×2。
三、乙方置换安置房如下:1、1305号2居室;2、605号2居室;3、1203号3居室;4、801号2居室;5、1004号2居室……。
九、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和占地移交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2、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款共计3050045元交予被拆迁人……。”经核实,吴×3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将86号交与强佑地产公司拆除,强佑地产公司亦已将3050045元给付吴×3,安置的5套房屋尚未交付。庭审中,强佑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吴×3签订合同依据:1、吴×3于2013年9月28日所签具结保证书;2、吴×3所写保证,内容:“本人吴×3现住86号,该房产为祖业产,是父母留给我的,所有房产归我自己所有,此处房产无争议。若出现问题,有我本人负责。”2014年11月,吴×、吴×1、吴×2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86号房产,因86号房屋已拆除灭失,后撤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所有权证、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被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86号房屋产权人系吴×4、怀×,怀×生前虽经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但吴×4去世时,怀×、吴×、吴×1、吴×2、吴×3作为其继承人未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故86号房屋中应有属于吴×、吴×1、吴×2之份额。吴×3未经吴×、吴×1、吴×2授权或委托与强佑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确侵犯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至于吴×、吴×1、吴×2要求强佑地产公司分别与其签订协议书之主张,与本案非一并之诉,非此案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
一、确认吴×3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吴×、吴×1、吴×2的其他诉讼请求。吴×3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第一、争议房屋拆迁是吴×3和强佑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房屋被拆除后一年被上诉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该案有违民法诚实守信原则且不符合常理;第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虽然有五十年的所谓的老证,但该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且老房在拆迁时已不存在,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可以证明无论是房屋面积还是结构均不一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时的房屋其出工出力;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是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第四、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恶意串通且损害第三人利益,相反签订拆迁协议时强佑地产公司曾提醒如果家庭内部有纷争,需要内部处理,可以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善意的;第五、根据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该原则。强佑地产公司针对吴×3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合同有效的意见。针对家庭内部矛盾,需他们自行解决,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强佑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3针对强佑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强佑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吴×1、吴×2针对吴×3、强佑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吴×3、强佑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被拆房屋以及拆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享有权利是明确的,产权证在拆迁前始终在我们父母的名下,没有进行过继承,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强佑地产公司作为拆迁单位履行拆迁义务时未对所有权人进行告知,被上诉人没有一人知道拆迁事宜,原审曾让强佑地产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涉案房屋倒塌有部门允许重建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然而提供的仅仅是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原审曾问过重建是否有任何批准,亦是给了强佑地产公司很长的举证时间,强佑地产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倒塌后有部门允许重建,即使重建也没有相应原件。如果本案被上诉人给吴×3或强佑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那么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但本案是在完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状态下,故不存在家庭内部矛盾,强佑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应履行告知和安置义务。在签订拆迁协议时遗漏被拆迁安置人,出现吴×的名字还是假冒的,不是吴×本人签的,所以涉案的拆迁合同是无效的,至于要牺牲某些被拆迁安置人的权利来维护所谓的拆迁秩序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强佑地产公司与吴×3于2013月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吴×、吴×1、吴×2以上述协议对其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由,要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吴×1、吴×2若认为86号院中有吴×4、怀×的遗产,三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可另行要求分割拆迁补偿中所对应的利益。吴×、吴×1、吴×2若认为86号院内房屋拆迁侵害其财产权,可另行解决。吴×、吴×1、吴×2要求强佑地产公司分别与其签订协议书之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吴×3未经吴×、吴×1、吴×2授权或委托与强佑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确侵犯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1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吴×1、吴×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吴×、吴×1、吴×2(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吴×、吴×1、吴×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王爱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梦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