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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300号

朱国富与王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国富,王瑞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300号

原告:朱国富,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楼仁光,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芹,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

原告朱国富与被告王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国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瑞芹向原告朱国富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借据。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归还的,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收取利息,借款人还须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国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瑞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朝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