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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1032号

李南南与闫峰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南南,闫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李南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闫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南南与被执行人闫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威仲字第260号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6年3月2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执一指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5000元,现已转付申请执行人83600元。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售船款本金6400元、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850元、仲裁费3814元、保全费870元,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威海仲裁委员会(2015)威仲字第26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负担。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为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