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144号

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44号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宇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台区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氡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常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宝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宝鸡市宸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宝鸡华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