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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77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美根、梅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美根,梅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77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7号。

负责人:戴晓燕,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英,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根,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梅凤鸣,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张美根、梅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张美根、梅凤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2228.9元、罚息16899.5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仍以39222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承担原告民生银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上述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根、梅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贷金额:人民币360000元;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人:张美根、梅凤鸣;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7%确定;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情况:张美根、梅凤鸣未按约还款,仅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325.14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0.12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美根、梅凤鸣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2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罚息16899.58元(暂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392228.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美根、梅凤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3793元,被告张美根、梅凤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吕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