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释放,同年12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十字东侧时,与柴某某驾驶的小车刮撞,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田发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进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