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205号原告郭庆,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郭金海,男,1955年8月1日,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园湖路37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燕,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郭庆要求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诉称,原告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单位住房,所有权证号XXXXXXXX。原告父亲无兄弟姐妹,原告是父母的唯一财产继承人,但因有祖父母的遗嘱应更名继承给原告,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但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继承房产转移的更名手续时,却被告知要先到公证处办理所谓的继承公证,作为前置程序,并拿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流程图”,作为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其专业水准应在他人之上,可其却把法律关系明确,本该由自己审查完成的工作交由“红顶中介”办理,人为地把简单事情复杂化,实为庸政、懒政,行政不作为明显,且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有利益输送之嫌,于党中央的执政为民的理念及习主席的敢于担当的精神相悖。总之,强制公证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办理原告房产权继承转移的登记更名手续;
二、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书面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其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首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发生继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行为。原告如以继承事由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应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书面申请,其也末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曾向被告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遗嘱系生效遗嘱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继承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郭庆提供落款为“立遗嘱人:郭某发、丁某”的遗嘱,但是被告既没有职权,也无法从形式上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而且仅凭该遗嘱,原告并不必然取得该房屋有关权利的继承权。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并最终证明他是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由于被告并不具有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法定职能,原告应当自行提供合法、充分的继承证明材料。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JGJ278-2012)和《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的规定,继承证明材料可以是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原告如需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补充其属于涉案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的有效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共字第××号,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发,共有权人为丁某。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上述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应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曾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亦否认曾收到原告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庆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郭庆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佳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六)重复起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