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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910号

李勇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910号罪犯李勇,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曲中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218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