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582号罪犯李留存,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06)昆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留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留存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云高刑终字第8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31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73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留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留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留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留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