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32号原告秦有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初亮,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有玉与被告秦初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运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克政担任记录。原告秦有玉及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秦初亮的委托代理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初亮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秦有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25日,本院将重新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有玉诉称,被告在桂林市“安厦-漓江大美”小区附近开办“沙场”,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为其做工,每月工资3600元。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做事,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市银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手食指挫裂伤并部分缺失;2、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3、左手多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原告住院13天,住院费用2537元,门诊费用846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23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秦有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1、误工费45210元÷365天×118天=14616元,被告已经支付7000元,尚欠7616元未支付;2、护理费38741元÷365天×13天=138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费13天×100元=1300元;5、营养费13天×50元=650元;6、残疾赔偿金24669×20年×20%=98676元;7、抚养费:父亲秦春喜6675元×12年÷4人×20%=4005元、母亲杨冬妹6675元×11年÷4人×20%=767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7798元。原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至2011年在桂林造纸厂打工,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安厦-漓江大美”小区做保安,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做事至出事,原告主要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是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12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初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但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医院没有医嘱需要陪护和加强营养,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2、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请的费用应该降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初亮在桂林市“安夏-漓江大美”小区附近开办经营沙场,其雇佣原告秦有玉在沙场工作。原告秦有玉于2015年7月28日15时许,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手。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4日到桂林银海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同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食指挫裂伤并部分缺失;2、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3、左手多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注意事项:1、继续门诊换药及抗炎等治疗,建议每日更换敷料,局部继续应用湿润烧伤膏促进组织生长;2、皮肤软组织缺损创面愈合时间较长或出现延迟愈合,必要时可选择植皮手术治疗;3、待各创面愈合后,坚持行伤指的功能锻炼,力求最大程度恢复伤指的功能;4、如有不适,请随时复诊。被告秦初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37.20元。住院前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846元。另查明,原告秦有玉兄弟姐妹为4人,其父亲秦春喜,男,1947年2月4日出生;其母亲杨冬妹,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2014年4月原告秦有玉开始在被告沙场做工,月工资3600元,之前一年在桂林市“安夏-漓江大美”小区做保安。原告秦有玉受伤后被告秦初亮支付给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秦有玉的伤残程度,被告秦初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有玉本次左手食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致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属于Ⅹ(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秦有玉在被告秦初亮经营的沙场工作,造成左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秦初亮应当承担原告秦有玉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医院医嘱需要陪护抗辩,因被告受伤的部位是左手,虽然没有医嘱,但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7616元,因该诉请过高,本院按(3600元/月÷30天×118天-7000元=7160元)予以支持。被告以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650元,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8676元,因该诉请过高,本院按(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予以支持。被告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抗辩,由于原告居住在市区中的农村,且原告长期以在城镇做工收入作为生活经济来源,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扶养费7676元,因该诉请过高,本院按(秦长喜6675元/年×12年×10%÷4人=2002.50元,杨冬妹6675元/年×11年×10%÷4人=1835.63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以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600元/月÷30天×118天-7000元=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38741元/年÷365天×13天=13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扶养费:秦长喜6675元/年×12年×10%÷4人=2002.50元、杨冬妹6675元/年×11年×10%÷4人=183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51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秦初亮赔偿原告秦有玉损失人民币66516.13元。
二、二、驳回原告秦有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428元,由原告秦有玉负担685元,被告秦初亮负担7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运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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