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杜祖钢。被告赵云波。被告赵云。本院在受理原告杜祖刚诉被告赵云波、赵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杜祖刚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即将支付给被告赵云波的工程款130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祖刚的诉讼请求。杜祖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赵云波的工程款的冻结。
审判长 张佑和
审判员 田育建
审判员 杨 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