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系该公司企业法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50分许,原告刘宝福驾驶闽FBM1**号小轿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赣州迎宾大道东星驾校路段时,与被告喻建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赣A52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闽FBM1**号小轿车副驾驶室乘坐人员丁某某现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福与被告喻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50335.54元。2014年6月6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52993号车系被告喻建新所有,被告喻建新于2009年4月份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得汽车,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赣A/52993号车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415号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承担170417.75元。另查明,被告喻建新驾驶证并未被注销,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属于有证驾驶。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1月1日起在赣州市瑞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赣州瑞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月工资为2450元,以后每年递增5%。刘学群系原告父亲,1952年3月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和被告喻建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喻建新应对原告的损害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喻建新与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建新的驾驶证未被注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喻建新的驾驶证被注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1月1日起在赣州市瑞京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出院、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喻建新和原告按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在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2634.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185924.46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刘宝福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535.54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41535.54元,由被告喻建新承担50%计人民币20767.77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刘宝福主张的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2634.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6元,合计人民币131288.92元,该款由被告喻建新承担50%计人民币65644.46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814.48元,由被告喻建新承担56829.98元。
三、原告刘宝福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喻建新承担50%计人民币155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9582.25元,由被告喻建新承担58379.9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刘宝福承担1131元,由被告被告喻建新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31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赔2958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肇事车辆赣A52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违反行驶证年检过期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险条款附在保单背面,该免赔事宜已加粗予以着重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9582.25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肇事车辆赣A529**号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被上诉人喻建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权,故本案中,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最高限额为20万×﹙1﹣10%﹚=18万,扣除上诉人前期另案已预付的170417.75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最高剩余限额为180000-170417.75=9582.25元,但一审判决仍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582.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刘宝福、喻建新、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安全性能上存在缺陷,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未及时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3]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宝福在2013年10月14日23时50分许,驾驶闽FBM1**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喻建新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赣A52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即被上诉人喻建新驾驶的赣A5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停放在道路上的;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赣A5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全性能上存在缺陷导致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享有10%免赔率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该条款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