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15829.5元及违约金102433元,上述款项共计12182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大同市聚福园3号楼4单元601房(77.14m2)、4号楼6单元601房(73.14m2)、6号楼3单元703房(72.97m2)、6号楼4单元703房(77.14m2)、大同市朗丰园4号楼5单元701房(71.22m2)共计五套住宅折抵欠款1203453元,剩余款14809.5元已付清.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以物抵债,折抵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同市聚福园3号楼4单元601房(77.14m2)、4号楼6单元601房(73.14m2)、6号楼3单元703房(72.97m2)、6号楼4单元703房(77.14m2)、大同市朗丰园4号楼5单元701房(71.22m2)共计五套住宅,交付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本案所欠执行标的1203453元(剩余款项14809.5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均已付清)。
二、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张富贵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连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