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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782执405号之一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李彦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李彦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0782执405号之一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该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李彦甫,男,汉族,农民。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彦甫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环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于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豫0782行审字29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6年2月19日由行政庭移送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彦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纳罚款10000元,及罚款数额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以10000元为限,交纳执行费2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李彦甫名下有一辆牌照为豫G×××××号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名下有一辆牌照为豫G×××××号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因该车辆的下落不明,又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行审字29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广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中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