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生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小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拆除房屋采用何种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邢小强应先向行政机关对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申请裁决。遂裁定:驳回邢小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全额退还邢小强。邢小强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典型、故意、野蛮暴力损毁房屋及财务行为的违法犯罪案件,不能将本案认定为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1201152元、屋内财产损失3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6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1344152元。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愿意按目前最高拆迁标准给予补偿,或者建还房屋,邢小强家拆迁时,没有物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邢小强的诉讼请求为,1、开发商在五岔路口附近购买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高层住宅、精装修、水电暖齐全等);2、屋内财物赔付(返还原物);3、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邢小强与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从邢小强的诉讼请求看,其围绕的核心仍是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邢小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王建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邢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凯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