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040号原告汪家双,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马玉华,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汪家双与被告马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家双与被告马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家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汪家双与被告马玉华签订《养老院转让协议》,原告汪家双将其经营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商服的崎田养老院转让给被告马玉华。双方约定转让费用共计26万元,定金1万元,其余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交纳18万元,剩余7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马玉华支付了转让费18万元,原告汪家双将崎田养老院及房间钥匙交付被告马玉华。2015年初,被告马玉华陆续支付部分转让款,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玉华尚欠30600元未给付,被告马玉华于当日出具了欠款欠据。现原告汪家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玉华给付转让费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玉华辩称,不同意给付28600元,我与原告汪家双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租期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但我于2015年5月30日提前一个月搬出涉诉房屋,原告汪家双应扣除这一个月的房租,兑店7个月共计26万元,故应退还房租37142元。庭审中,原告汪家双举证如下:证据一,养老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养老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26万元。被告马玉华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6万元是房屋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款一份,证明被告马玉华欠原告汪家双房屋租金30600元。被告马玉华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马玉华举证如下:乐居宾馆改成养老院合作协议一份、乐居宾馆与百寿康养老院交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马玉华与涉诉房屋房主卢思彤签订了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租期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万元。原告汪家双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汪家双与被告马玉华协商转让原告经营的崎田养老院事宜,被告马玉华向原告汪家双交付定金1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汪家双与被告马玉华签订《养老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汪家双将其经营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广源步行街B4-4a商服的崎田养老院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玉华,转让款除去定金1万元后,其余部分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交纳18万元,剩余7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马玉华支付了转让费18万元,原告汪家双将崎田养老院及房间钥匙交付被告马玉华。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玉华给原告汪家双出具欠据,确认尚有30600元欠款未给付。现原告汪家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玉华给付转让费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养老院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玉华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马玉华辩称其提前搬出租赁的房屋、原告汪家双应返还剩余一月租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华搬出租赁房屋系其个人原因造成,原告汪家双对此并无过错,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家双转让费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