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064号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宋思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正伟,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1日,被告张正伟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现金12万元,并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张正伟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张正伟一直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换借条。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正伟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12万元。”被告张正伟同时将之前的借条原件收回。因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张正伟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正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判令被告张正伟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为77400元);3、判令被告张正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伟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正伟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壹拾贰万元正(现金120000)”。同时,该借条中落款处有被告张正伟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3月21日的签名。双方在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正伟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借条证明向被告张正伟出借120000元,因被告张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张正伟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正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正伟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正伟从2005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正伟于200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并称该借款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因被告张正伟更换了借条,现无法提供200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正伟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不能确认与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张正伟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200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伟双方在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曾催告被告张正伟,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
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正伟从2005年1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正伟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本案被告张正伟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张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共计5988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人民陪审员 邓启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