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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68号

王庆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王庆军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军,绰号“王三”,男,1976年9月17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2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王庆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古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庆军在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皂角巷一居民楼6楼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该房屋内床边的桌子上及桌子的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27.84克、红色药丸状麻古丸疑似物0.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庆军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照片、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万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庆军的供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庆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军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庆军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庆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军的意见是,从自己租住房间内搜出的冰毒并非自己所有,是他人栽赃陷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示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庆军所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所涉毒品均是从王庆军其个人租住的房屋中查获,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毒品的程序合法,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所查获毒品为王庆军所持有;王庆军持有的毒品数量达27.84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王庆军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庆军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旭东

审判员  李瑞亮

审判员  徐智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