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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141号

郑同芳与郑秀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同芳,郑秀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郑同芳,女,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郑秀法,男,汉族,1937年6月22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济阳县。系被告郑秀法之子。

原告郑同芳与被告郑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同芳、被告郑秀法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同芳诉称:2000年9月25日、2000年10月3日,尹传庭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1000元。该款由被告郑秀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尹传庭未偿还,被告郑秀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34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秀法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尹传庭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同芳与尹传庭经被告郑秀法介绍认识。1998年,尹传庭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郑同芳借钱,分别为25000元、26000元,共计5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尹传庭和被告郑秀法于2000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25000.00元正(贰万伍仟元正),每月共付利息375.00(叁佰柒拾伍元正)2000年9月25日红星批发部尹传庭担保人郑秀法”、“今借到现金26000.00元正(贰万陆仟元正),每月共付利息390.00元正(叁佰玖拾元正)2000年10月3日红星批发部尹传庭担保人郑秀法”。原告一直向尹传庭和被告郑秀法催要,借款人尹传庭及被告郑秀法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同芳与尹传庭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郑秀法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郑秀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和借款人尹传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郑同芳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秀法认可原告郑同芳一直向其和借款人尹传庭催要,本院认定原告郑同芳在被告郑秀法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秀法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尹传庭及被告郑秀法催要借款后,尹传庭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郑秀法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尹传庭及被告郑秀法至今未偿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秀法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同芳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郑秀法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郑同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东

审 判 员  林圆圆

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