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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行审160号

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桐湖办事处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桐湖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4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周社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桐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桐湖办事处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蔡土资规罚(2015)0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2.4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蔡土资规罚(2015)0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蔡土资规罚(2015)0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蔡土资规罚(2015)0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2.4万元的申请执行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连斌

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桂华 搜索“”